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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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拒絕,有被告111年度屏所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定幃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椗富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屏東市林森路東五段與民學路15巷之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該處道路出現坑洞,致系爭車輛受困於坑洞之內且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且未善盡管理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34,148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①公路路權之維護。②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③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3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11月30日屏市行字第1113448590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度屏所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被告雖曾於111年度屏所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主張系爭路口建造之初並無瑕疵,且均按年度計畫維護修繕,是系爭路口因不明原因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受損,並非系爭路口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不該當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一般道路可能產生之狀況(例如塌陷),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預見,被告既為系爭路口之公路養護機關,自負有隨時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之責任,即有注意養護之義務,以保持路面設施之平整與堅固,維護道路使用之安全。是被告就系爭路口之塌陷等本應進行道路先期養護預防性修補工作,並非等待事故發生之後,反而歸咎於事故發生前之天候因素或不明所致而主張免責。況且系爭路口之塌陷,亦非短時間內可得造成,是被告平時即應盡巡視檢查之義務,此與不可抗力之天災肇致之「突發」事故以致被告不及養護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而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掉落坑洞而導致毀損,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如被告確實採行有效之管理及修補措施,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竟未為之,方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違反注意養護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責任,既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34,148元,有上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均屬工資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4,148元之維修費用。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148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