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七條),改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26個月,即111年7月1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計之違約金等。
㈡、另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透過網申請110年度勞工紓困貸款,於借據上有登載IP位置及身分驗證方式為憑,原告並檢附授信申請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借款金額確有撥入被告帳戶無誤,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第一條指定帳戶之日起共計三年,還本付息方式亦如前筆借款。詎料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13個月,即111年7月2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28日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及
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各乙紙、電腦查詢單共五紙等件在卷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