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考量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身障補助款紀錄為憑,主張其無資力,然依前開說明,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7筆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而聲請人上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約為1,66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所提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係欲向相對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然聲請人於起訴狀、民國112年2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表示之保險事故前後不一,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有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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