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告 邱乾棠
被告 張博鈞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人兼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曾渼雲
被告 陳美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汙水(含化糞池)的挖掘工程,造成樂園花園名廈社區的一樓陽台地板的磁磚被破壞,而該一樓陽台地板係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有修繕之原狀的義務,故依照民法第184條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樂華花園名廈一樓陽台地板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本件爭議之陽台,是樂園花園名廈社區的法定空地,非原告專有部分,該處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修繕,原告無權對該處的外觀主張權利,況原告根本不是本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更是無權主張權利,佐以本社區是近40年老房子,原告要求被告去找到完全一樣的磁磚鋪設,是強人所難,又本社區住戶多數認為若要回復一樣的磁磚,應由持此主張的原告自行負擔,因為管委會以前慣例,是哪裡壞掉就修哪裡,如果住戶覺得顏色不喜歡的意見,他要自己負責。另外除了管委會的部分被告,根本也不是管委會的成員,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汙水(含化糞池)的挖掘工程,造成樂園花園名廈社區的一樓陽台地板的磁磚被破壞,現在該遭破壞的區域,尚未鋪地磚。
四、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照原告的主張,其係認為自身係一樓陽台地板的所有權人,因此該地板被破壞,其得以主張回復原狀的權利,然此開事項,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來的證據,不論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17頁),其上所記載的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佐以原告又未提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有權利受到侵害,基此,原告既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權利受到侵害的主張為真實。
㈢、既然原告未能主張其確實有權利受到侵害的主張為真實,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任何依據,故原告於本件的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樂華花園名廈一樓陽台地板回復原狀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