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0號

原告 王逸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中國信託商銀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惟未記載系爭帳戶開戶人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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