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按原告正確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其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避免之訴訟上疏失,諸如:同一案件起訴未具訴訟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又反覆起訴,再反覆遭到駁回;起訴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經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又再次反覆起訴,並遭以相同原因遭駁回;一般人均可知悉所訴無據或均可避免該訴訟上之疏失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 邱華創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住所或營業處所則位於嘉義市西區;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為「台銀人壽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素鳳 」,均與被告商工登記資料所揭示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書狀所載起訴對象前後顯然不一,難以確認本件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顯有與起訴程式不合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其於起訴狀、11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保險事故卻顯不相同,訴之聲明亦不明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亦有違背起訴程式或訴訟顯無理由之事由,且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港救字第25號),業經本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原告應於前開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按原告正確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 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