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21號
原告 蘇俊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慶順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為何,請具狀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