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許文山

被告 葉宥綸 (原名: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4.4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91%機動計算(本件為3.71%),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本件為4.452%),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404,133元及利息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帳卡、利率變動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