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告 余青頤

被告 蔡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被告蔡崇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崇翊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見附民卷第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林大進 」、「美輪明宏」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 陳振祐 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余青頤,向其訛稱:因廠商失誤導致多刷一筆款項,會聯繫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分別於①111年2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9萬9987元、②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③2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之指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4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49,974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第12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8號、第16940號、第21235號、第22066號、第24298號、第24307號、第2449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該案之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而為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74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前於刑事庭審中當庭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74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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