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厲海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均約定月利率為2%,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時間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1月14日
20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4日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