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狀。
二、經查:本案扣押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乙輛(原懸掛三六一─GE號車牌,車身號碼:CKA五一BT八0一七三,引擎號碼:PF0000000C),該曳引車本體,雖原係聲請人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營業使用,惟該曳引車本體不僅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遭人竊取,再經丙○○向本件被告甲○○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購入(後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據丙○○、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則有關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所有權歸屬,顯涉有其間「善意受讓」之糾葛(按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亦曾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惟亦遭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駁回在案),不僅非屬本院刑事庭裁判審理之範疇,且針對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其相關當事人間亦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