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介紹已移民美國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之乙○○擔任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海公司)主任技師,因而執有乙○○印章一枚,南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為付給乙○○該年度之報酬,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到期,指名受款人乙○○之支票,託甲○○轉交乙○○。甲○○持有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盜用由其保管之乙○○印章,在前開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乙○○之背書印文一枚,而後持以行使,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存入其朋友 邱秀珍 (已判決無罪確定)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提示兌現,侵占該支票面額五十二萬元之財物,再分次予以提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使用乙○○之印章在南海公司交付之支票背書,並存入邱秀珍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帳號內提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乙○○的印章是他本人交給伊,是要用來領錢,並非伊所偽造;南海公司將支票交給伊處理,伊於扣除仲介費及其他費用後,即另開立支票給付告訴人應得之金額予告訴人,伊並未侵占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甲○○仲介予南海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負責南海公司各
項工程及業務之簽證及處理,由南海公司支付報酬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復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而簽約時,告訴人並交付印章乙枚予甲○○囑轉交予南海公司,作為南海公司辦理一切手續之用,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至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及南海公司負責人 蔡建池 均分別提出乙○○印章一枚,雖告訴人堅稱僅交付乙枚印章,但對該二枚印章之真偽則稱無法判斷,致真偽難辨,惟被告復陳稱:南海公司的印章係伊刻給南海公司,由乙○○授權,伊留下一枚印章是為領票等語,則被告甲○○所蓋用之印章,在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前,自應以被告所稱其持有者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為是,告訴人陳稱該印章為被告甲○○所偽造云云,尚嫌無據,為不足採。然姑不論被告甲○○所持有之印章究否真偽,告訴人交付印章之目的係作為南海公司因工程上需要辦理一切手績之用,應不包含有關支票背書一事,而被告對告訴人授權得在支票上背書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持以行使提示兌現,即屬違法,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南海公司簽發五十二萬元支票已明白載明受款人為乙○○,交被告甲○○轉交
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南海公司負責人蔡建池於原審亦結證稱,該支票係委託被告轉交乙○○(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又依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之往來明細表記載,該五十二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存入,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被提領一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乙○○沒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且票款已由伊提領花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庭訊時雖辯稱:「..南海公司先開整年度之酬勞給我,扣除仲介費後交乙○○...」(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但查,八十五年三月間,乙○○向被告催討時,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交付二紙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搪塞,惟屆期提示皆不獲兌現,且始終未清償;而乙○○又始終指稱,該支票是南海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伊之酬勞,遭被告侵占,且按第一次年薪,伊已付其仲介費,第二次(八十五年)被告已無權再收仲介費;又被告對於其有權先行扣除仲介費一事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其與告訴人及南海公司間有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然縱被告自認有資格連續收取仲介費,亦應將南海公司指名支付告訴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給付合理之仲介費,豈能未經告知及同意,即自行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擅自存入邱秀珍之帳戶內,並全部將之提領花用?是被告明知南海公司交付之支票係指名受款人之支票,應轉交給告訴人,其未依南海公司負責人蔡建池之託,將支票轉交告訴人乙○○,且未經乙○○之授權,逕在支票上背書,並提領該筆金錢供已花用,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昭彰。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盜用告訴人印章為偽造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支票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犯後態度不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盜用印章偽造之乙○○背書,非屬偽造之印文,且支票已存入銀行成為存款憑據,無沒收之必要,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