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乃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換為乙○○,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五二地號土地上之「 仁春芳鄰 」社區編號A19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自備款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預定完工日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因「仁春芳鄰」之承購戶於同年六月前發現上開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向被告反應協調,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該社區住戶所組成之「仁春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 朱南輝 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瑕疵修繕完成,倘逾期未完成,其願賠償原告所繳之自備款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所約定期日完成修繕,且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始以函件通知原告謂系爭房屋瑕疵業已責成包商修繕完成,爰請求被告應依切結書內容所定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依切結書之約定而將原告所指之瑕疵修繕完畢,如尚有瑕疵,亦均屬輕微小瑕疵而對於生活起居無具體之影響,又上開切結書之修繕項目及範圍原應以各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前所提出之房屋檢視紀錄表之記載為準,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原告充其量僅得保留尾款五十萬元而不為給付,其自不得再依上開切結書請求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總價為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自備款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預定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因各承購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前發現被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向被告反應協調,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該社區住戶所組成之「仁春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即訴外人朱南輝簽立切結書而同意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瑕疵修繕完成並逐戶交屋,倘逾期未完成致影響生活起居者,被告願賠償原告所繳之自備款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屬土地開發處高雄分處(下稱高雄分處)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函知原告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交屋事宜,而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嚴重,又被告原預定交屋之日期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惟因漏水缺失均未改善,經承購戶反應後,被告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距上開交屋完成僅十二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與「仁春芳鄰」管理委員會協調,不成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所屬高雄分處再次進行協調,經播放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後,被告乃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將「仁春芳鄰」全體承購戶共一百四十八戶之屋頂隔熱磚、防水層全部打掉重作,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施工,後原告則依被告之發函通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辦理交屋手續,並於交屋點交紀錄表之「點交情形欄」內註明「因停水無法測試漏水瑕疵,屋頂若尚漏水被告仍應再予處理」之語,而被告則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函知原告:「貴戶在合約書之交屋紀錄表所列房屋瑕疵業已責成承包商修繕完成...」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高雄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高分規字第九五二0三0二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高分規字第八六九五二0一0二八號函、存證信函、交屋點交紀錄表、仁春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仁管字第00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切結承諾之修繕完成期限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仍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且被告於此亦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相關工程打掉重作,並於原告交屋為保留之註記後,仍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知原告修繕完成,顯見原告所指之瑕疵,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仍均存在,否則被告即無在此之後始行催告原告繳納尾款之理,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前被告自仍持續為修繕之作業甚明(本院命被告應提出修繕系爭房屋之監工日誌,雖被告辯稱無法提供云云,惟依上論述,被告至八十六年間尚有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且其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監工日誌以為防禦之方法,則其於此期間以後之監工日誌自無不能提供之理,是其藉詞無法提供應屬卸詞),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最終修繕日約為八十六年九月底或同年十月初(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尚屬可採,故本院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其修繕系爭房屋之最終日,至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修繕系爭房屋之監工日誌均係被告單方所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修繕之事實,惟此尚不能證明其修繕業已完成,是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依切結書所載之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完成云云,洵非可採。
(二)訴外人「仁春芳鄰」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所屬高雄分處所興建上開房屋有重大瑕疵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會中乃達成「本社區之交屋事項應包含共同缺點瑕疵與各戶個別部分,其中個別部分應紀錄於紀錄表內外,共同部分應包括:(一)伸縮縫之問題。(二)頂樓加開一個鋁門。(三)廁所不通暢問題。(四)太陽能功能測試及防漏問題。(五)屋內、外漏水問題。(六)乃各住戶之特別共同部分,如附件。」等協議,而被告所屬高雄分處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內載:「台糖公司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將各住戶所提瑕疵修繕完成並逐戶交屋,倘逾期未完成之部分承購戶導致影響生活起居者,則按客戶所繳自備款每日簽分之一罰違約金(包括同意追加工程更改部分)。」等語之協議書,嗣被告所屬高雄分處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該管理委員會同意依同年六月十七日雙方決議事項辦理,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函知原告除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交屋事宜外,並限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前寄回其所填寫之檢視房屋紀錄表以為修繕之憑據,若未於上開時間前寄回而致於交屋前無法修繕完畢及如期交屋,即不得向被告所屬高雄分處請求賠償之通知,原告乃先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八日分別交付該檢視房屋紀錄表予被告所屬高雄分處人員即訴外人 王國峰謝德奇 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協調紀錄、上開切結書、被告所屬高雄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分規字第九0二0一0三八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開函及簽收單等件附卷可參,是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既已協議應修繕部分包括共同及各戶個別部分,被告所負之修繕項目及範圍,自非僅限於原告所填寫屬個別修繕部分之該檢視房屋紀錄表所示者而已,其自尚及於上開決議事項所載之共同修繕部分,否則何以被告嗣後又同意將「仁春芳鄰」之全體承購戶共一百四十八戶屬共同修繕部分之屋頂隔熱磚、防水層全部打掉重作者,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之修繕項目及範圍,應以各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前所提出之房屋檢視紀錄表之記載為準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仁春芳鄰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調時,係因播放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後,始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將仁春芳鄰之全體承購戶共一百四十八戶之屋頂隔熱磚、防水層全部打掉重作,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施工業如前述,而本院亦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且被告亦未爭執該錄影帶所示之現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見系爭房屋確仍有水銹留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另辯稱該錄影帶之內容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所屬高雄分處與訴外人仁春芳鄰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已載明:「茲協定「仁春芳鄰」尾款支付方式如下:(一)「仁春芳鄰」各戶七成尾款由管委會責成各未繳款承購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台糖,倘各戶於上述日期前房屋雙方認定「點交紀錄表」所列瑕疵仍無法修繕完成,保留五十萬元,俟房屋修繕完成再行繳納,如有爭議,由專業機構鑑定。(二)未交屋承購戶由管委會協助交屋。(三)另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有重大爭議瑕疵且未交屋者,不用比照第一條支付尾款。」等語,是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就尾款支付之方式而為協議,其並未有承購戶拋棄依上開切結書所載違約金請求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依上開切結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委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將原告所購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完成,且其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完成修繕而原告於保留五十萬元尾款時並未拋棄切結書所載違約金之請求權,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八七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之總額應為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四元(0000000×1/1000=2258,2258×383=864814),本院審酌原告因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長期無法正常使用,依吾人社會通念,自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家中物品浸水之損害,及其自行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損壞修復金額,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約為八萬餘元,至原告另提損失清單及支票票根以佐其損害金額,惟該支票票根充其量僅能作為購買該清單所列物品之證明,尚難證明該等物品之受損確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有關連等情,認上開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比例,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每日三千分之一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之違約金(0000000×1/3000×383=288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之證言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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