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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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判處有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及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不知名之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金,向該店負責人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而無故持有前開改造子彈,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內槍管拆解,換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寄放在其住處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丙○○自住處頂樓爬牆逃逸至中門路十號,為警當場制伏,並在丙○○身上之長褲口袋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僅餘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四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二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是綽號「阿喜」之友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個米黃色有拉鏈的袋子包裝,拿到伊住處寄放的,當時另一友人乙○○○亦在場目睹,伊在警詢中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才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當時的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查獲的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四發...,這些東西你如何得來?)都是我買來的。(問:你所持有的土製手槍有無打通槍管?)有打通槍管。(問:你於何時、何地將槍管打通?)槍管是別人寄放,槍身是我自己去買的。(該槍管何人、於何時、何地寄放?)綽號「阿喜」男子,年籍資料我不詳,時間約今年二月份在我家寄放。(問:子彈是如何來?)子彈及槍身是我於今年八月在高雄市○○區○○路不知名店內所購得,以四千五百元購得之後我再自行改造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槍枝何來?)玩具店買的。(問:為何買槍?) 好奇 自行組裝等語。被告前開二次供述,就其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及子彈後,自行換裝槍管,而改造手槍乙節,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且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證。
(二)扣案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 白朗寧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具彈頭有鬆脫情形,經拆解檢視,不具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二七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照片九張附於偵卷可稽。是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上開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經核亦與被告供述購買玩具手槍後,自行換裝槍管,而改造手槍乙情相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詢中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才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當時的陳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十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伊現在毒癮發作愈來愈嚴重,不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等語,因而結束該次詢問,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則陳稱:伊經過一夜休息,現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且在警方詢問完畢時陳稱:該份筆錄係在伊自由意志清楚之下所完成的等語。參以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為與警詢中大致相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確係在經過充分休息,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所完成,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無誤,再衡之該次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被告遽遭逮捕,尚不及編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理由,所為陳述亦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始改稱:槍枝及改造子彈三顆是在高雄市○○路○○路夜市某玩具模型店以四千五百元買的,包括彈匣,買時槍管已打通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扣案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是綽號「阿喜」之友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個米黃色有拉鏈的袋子包裝,拿到伊住處寄放的,當時另一友人乙○○○亦在場目睹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家看到綽號「阿喜」之戊○○交付一個米黃色的袋子給被告,說要寄放一下就離開了等語,惟亦證稱:「阿喜」沒有打開袋子,也沒有說寄放何物,伊也沒有問被告是何物,後來伊和「阿喜」一起離開,也沒有問「阿喜」袋子裡是何物等語,則證人乙○○○既不知綽號「阿喜」之人所交付之袋內之物為何,所為證詞即不能證明綽號「阿喜」之人有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寄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況且,證人乙○○○證述:當日係到被告家向被告借車等語,經核與被告所稱:當天乙○○○是來找我玩,去看我兒子,沒有其他的事情等語不符。而關於綽號「阿喜」之人交給被告的袋子之外觀,證人乙○○○證稱:是米黃色袋子,袋子上有條紋格子,底色是米黃色,格子是黑色,約五十、六十公分寬、四十公分高,是拉鏈式,不知道有無把手等語;被告則稱:是米黃色四方形有拉鏈,就是查獲照片中的袋子等語。再觀之警卷第二十七頁編號六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指米黃色四方形有拉鏈之袋子,實際上並無證人乙○○○所稱黑色格子。足見被告與證人乙○○○二人所述多所不符,且互有矛盾。參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遭逮捕後,於翌日先送觀察、勒戒,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移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證人乙○○○曾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該戒治所接見被告,且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會面時對話內容中,被告要求證人乙○○○接獲法院通知單後出庭作證,證人乙○○○則表示知道該如何回答等語,此有臺灣屏東戒治所檢送之被告接見表、接見錄音帶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述乃係事後串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未曾提及綽號「阿喜」之戊○○將扣案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以一個米黃色有拉鏈的袋子包裝,拿到伊住處寄放乙情,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乙○○○為證,所辯顯係事後為推諉卸詞而捏造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供:其向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內槍管,換裝成綽號「阿喜」之男子寄放在其住處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改造手槍,並無故持有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將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判處有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著高度之危險,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及被告改造之槍枝及持有之子彈尚無具體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係管制之槍械、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四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二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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