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群洲汽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負責系爭貨品檢驗業務之上訴人前任廠長 林秋 在不知何原因,未經公司之核
可,突然離職,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檢驗清查,始知所交付之貨品,有大量焊補瑕疵,致不合使用,又該前任廠長 林秋在 現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之大陸公司,上訴人實有合理之懷疑,被上訴人與林秋在故意隱瞞事實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瑕疵。故本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由上訴人可檢驗該等貨品時即前任廠長林秋在離職後起算,始符合立法之原意;況且,依據民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間,延長為五年之規定,本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延長為五年,亦非罹於時效。再者,兩造亦於原契約外另為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擔保被上訴人所交付物品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此非被上訴人所稱法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補充規定,乃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另為瑕疵擔保之特約約定,實為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另一請求權而非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定責任。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㈡如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審亦應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抵銷之事由,於該主張之數額內為抵銷,非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於此即有未依當事人主張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本件上訴人另為主張之抵銷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認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指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另為約定之協議內容「年2月份起不良率為1%內,超過依原規範扣款IN扣、EX扣」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仍為主張發現工作物瑕疵之期間,已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誤會。又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亦得抵銷,緣本件上訴人因上開協議所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該協議書之不良率之瑕疵,於協議書簽立時,其請求權即已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所答辯之上訴人依民法規定其時效已完成且有理由時,上訴人仍得於其債務已適於抵銷適態,主張抵銷之。
㈢被上訴人所承攬焊接之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後,當時廠長林秋在(已離職至被上訴
人投資之大陸工廠任職),雖就交付之良品入庫,但就不良品則未入庫,且以當時生意很好,業務繁忙為由,無暇處理瑕疵品,將瑕疵品(不良品)囤積於旁,此已由證人林秋在 於鈞院 所證實(參照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審判筆錄);且證人 廖順孝 亦證稱:「因為林秋在在擔任廠長把瑕疵品放置工作場邊,東西必經過超音波探測,但是因為東西放在邊邊沒有呈報出來,總經理不知道,瑕疵品是用肉眼看不出來,必須要檢驗,瑕疵品是 顏水泉 擔任廠長時發現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可見確實有瑕疵品之存在,茲就瑕疵品之數量統計如下:⑴IN部分,即進汽門,每一支不良品,應賠償新台幣三十五元整,共計瑕疵品有10,361支,合計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整。⑵EX部分,即排氣門,每一支不良品,應賠償新台幣五十一元整,共計瑕疵品有34.533支,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整。⑷且另有40,000支不良品,尚置於上訴人生產現場,以上僅就⑴、⑵計算,合計即達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整(尚不含尚未清查之第⑶部分之數額),此參照清點後之庫存明細可知(即上證一)。上訴人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足足有餘。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長期配合之承攬關係,且雙方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有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不良率為百分之一內為正常,但若超過依原規範扣款,即IN(進汽門)扣三十五元;EX(排汽門)扣五十一元,是以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殆屬無疑。另證人廖順孝亦證稱:「承包商只有一家」;「這些東西只有群洲公司會做而已」(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證,囤積於上訴人公司之瑕疵品,皆為被上訴人所製造無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次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
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承攬焊接之標的物交付被告後,即發現嚴重瑕疵,...。」,即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後,即發現瑕疵之存在,旋於鈞院卻又改稱「上訴人(按即被告)向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焊接之標的物,係由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林秋在負責驗報入庫等工作,然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林秋在不知為何原因突然離職,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IN部分(即進汽門)、EX部分(排汽門)等,進行檢驗清查,始知所交付之貨物部分,有大量補瑕疵...。」,即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始發現工作物有瑕疵等情,其前後說法迥異,由此益見,上訴人稱工作物有瑕疵顯係臨訟杜撰,並顯見上訴人所稱「林秋在與被上訴人勾串、隱瞞事實,不將此批貨物有瑕疵部分告知上訴人公司,致造成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所交物之貨物非屬有瑕疵之物而為收受,此事係於林秋在離職後,現任廠長顏水泉進行清查倉庫貨品時,始知上情...」云云,顯非可採。
㈡末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定作人非於工作交付後一年之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者,則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定作人之權利(包括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陸續將完工之代工汽門交付上訴人受領並以良品入庫,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要求損害賠償,其主張發現工作物瑕疵之期間,顯已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適用,亦無足採。
理由
甲、被上訴人群洲汽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乙、兩造不爭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並已交付上訴人之代工汽門共二十九批,承攬報酬(含營業稅)總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丙、兩造爭執部分:
一、系爭代工汽門是否有瑕疵?㈠被上訴人之主張:
⑴被上訴人於代工完成系爭汽門後,已交付有權代表上訴人主管本件工作物之驗收
工作者,即其廠長林秋在驗收係無瑕疵之工作物以良品予以入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向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焊接之標的,係由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林秋在負責驗報繳入庫等工作」,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已經由代表上訴人之廠長驗收為良品並入庫,故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汽門工作物後,隨即檢查而將良品入庫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與事實相符。
⑵系爭代工汽門既經上訴人驗收入庫,應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皆為良品,上訴人如主張有瑕疵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後,即發現瑕疵之存在
,旋於鈞院卻又改稱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始發現工作物有瑕疵等情,其前後說法迥異,益見,上訴人稱工作物有瑕疵顯係臨訟杜撰。
㈡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照片數禎、工作聯絡單及提出雙方之協議書主張扣款,均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然上訴人並無原審自認「隨即檢查而將良品入庫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及歷次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甚明,故原審於此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本院之判斷:
雖上訴人提出照片數張、工作聯絡單、協議書等。惟查上述汽門於代工完成後,均經代表上訴人廠長林秋在驗收無瑕疵後,而以良品予以入庫,參諸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向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焊接之標的,係由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林秋在負責驗收報繳入庫等工作」(請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所載)之事實,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均經得代表上訴人之廠長林秋在驗收為良品並入庫。再參諸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交給我們的東西以後我們還要再做一些後續處理工作,當初約定入庫才付錢,有入庫的是良品,不良品根本不會入庫,...』」(請參前呈被上證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二頁第一、二行所載),由此亦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無瑕疵之物,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故上訴人稱系爭入庫工作物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依證人顏水泉證稱「對於物品有無瑕疵我不知道。」、「檢驗不是我檢驗的。這些東西是常年累積下來的」、「我檢驗部分陸陸續續大概十年就有這些不良品」,另證人廖順孝陳稱「通常是在一個月內檢驗不合格就退回」,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一之工作物,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若有瑕疵,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即可檢驗出來並退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述上訴人之自認,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驗收入庫者均係良品,上訴人稱該工作物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證一之工作物即放在作業員工作之場所,係上訴人公司人人皆得見及經過之所在,且已陸陸續續放置前後達十年之久,若其前廠長林秋在有何徇私之處必早被發現,是證人廖順孝稱「因為林秋在擔任廠長把瑕疵品放置工作場邊,東西必經過超音波探測,但是因為東西放在邊邊沒有呈報出來,總經理不知道,...」(以上證人之證詞請參被上證三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非事實。再上訴人前廠長林秋在鈞院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代工物品都要驗收,經過檢查之後是良品入庫,再者,上訴人公司亦非廠長一人所能主導,管理公司者尚有其他部門,故上訴人公司前廠長一個人並無法隱藏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見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驗收並入庫之代工汽門係無瑕疵之物,上訴人稱其前廠長林秋在與被上訴人勾串、隱瞞事實,不將貨物有瑕疵部分告知上訴人公司,致造成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屬有瑕疵之物而為收受,並無可採。另證人林秋在亦陳述焊接汽門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廣達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且發現不良品時,即由上訴人公司檢查人員及生管人員統計數量後交給會計部門作成報表(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論所載),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一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之工作物及其瑕疵何在,甚或其瑕疵係被上訴人所致,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工作聯絡單」,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益見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㈠被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係經被上訴人驗收為良品,並無任何之瑕疵可言,故上訴人無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陸續將完工之工作物交付上訴人
受領、驗收為良品後入庫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主張有瑕疵而要求損害賠償,其主張發現工作物瑕疵之期間,顯己逾一年發現瑕疵期間,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上訴人之前任廠長不知何原因突然離職,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檢驗清查,始知所交付之貨品,有大量焊補瑕疵,致不合使用,又該前任廠長林秋在現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有合理之懷疑,被上訴人與林秋在故意隱瞞事實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瑕疵。
⑵故本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由上訴人可檢驗該等貨品時即前任廠長林秋
在離職後起算,始符合立法之原意;況依民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物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間,延長為五年之規定。本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延長為五年,亦非罹於時效。
⑶雙方亦於原契約外另為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擔保被上訴人所交付物品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此非被上訴人所稱法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補充規定,乃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另為瑕疵擔保特約約定,實為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另一請求權而非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定責任。
㈢本院之判斷:
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定作人非於工作交付後一年之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者,則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定作人之權利(包括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陸續將完工之代工汽門交付上訴人受領、驗收為良品入庫,因此上訴人所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承攬焊接標的物交付被告後(按即上訴人),即發現嚴重瑕疵,...,致不合使用,客戶抱怨連連,其不良部分之不良品竟高達五萬多支」(請參照上訴人原審答辯第二、三頁所載),顯非事實,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即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經上訴人驗收為良品而予以入庫,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故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況「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所定瑕疵擔保期間一年、五年、十年之除斥期間,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要無再適用十五年時效之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有無主張抵銷之權利?㈠被上訴人主張:
退萬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三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早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既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何來主張抵銷之權利?㈡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縱本件如鈞院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審亦應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抵銷之事由,於該主張之數額內為抵銷,非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於此即有未依當事人主張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㈢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一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之工作物及其瑕疵何在,甚或其瑕疵係被上訴人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工作聯絡單」,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益見係臨訟杜撰,不足憑採。且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承攬焊接之標的物交付被告後,即發現嚴重瑕疵,...。」(請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答辯狀第二頁第十一行所載),即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後,即發現瑕疵之存在,旋於鈞院卻又改稱「上訴人(按即被告)向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焊接之標的物,係由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林秋在負責驗收報繳入庫等工作,然在九十一年月初,林秋在不知為何原因突然離職,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IN部分(即進汽門)、EX部分(排氣門)等,進行檢驗清查,始知所交付之貨物部分,有大量焊補瑕疵...。」(請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八行所載),即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始發現工作物有瑕疵等情,其前後說法迥異,由此益見,上訴人稱工作物有瑕疵,顯有不實,不足採信。且該協議中雙方就工作物有瑕疵時,有關進汽門、排汽門扣款金額之約定,其性質係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補充約定,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瑕疵發現之期間仍係自工作物交付後起算一年,惟本件上訴人既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發現瑕疵之期間,顯已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其依約之另一請求權而非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故縱認上訴人未於一年內之法定期間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亦可依雙方之協議約定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之物之損害賠償,已無可採。況上訴人尚須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且超過雙方約定之成數,上訴人始得依上開協議書主張扣款,惟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均係無瑕疵之良品,故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扣款,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四、本件有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㈠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代工之汽門,既經上訴人驗收為良品而予以入庫,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故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況就立法意旨及規範體系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排除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請參被上證一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概要第三九七頁影本乙份),換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瑕疵擔保期限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本件要無再適用十五年時效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
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全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今被上訴人未依雙方之協議履行約定內容,實已該當上述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責任,況雙方亦有於協議書約定其賠償範圍。
㈢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五百零一條雖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延長。」惟稽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協議全文,就瑕疵期間並未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經上訴人驗收為良品而予以入庫,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故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況就立法意旨及規範體系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排除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是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丁、結論: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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