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年五月起,陸續向彰化縣○○鎮○○路○○○號甲○○○○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美公司)訂購布料,並為取信光美公司,而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一五五四號發票人慶達皮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達公司)乙○○、票號三五八一0三、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三百七十九元、八十年九月一日期及票號0000000、面額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年十月一日期及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八十年十月一日期之支票三張予光美公司,使光美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乙○○上開布料。俟光美公司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時,始知被告乙○○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且並結束公司營業,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賴鴻鳴 之指述,且被告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經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北斗字第二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顯已無資力,再被告確已遷移不明,亦有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乙○○收執因逾期招領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掛號函件信封二紙可資佐證,為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光美公司訂購布料並開立前揭三張支票予光美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慶達公司與光美公司在退票前三年即開始有生意往來,七十八年天安門事件後新台幣與美元之兌換比例由新台幣二十四元兌換一美元,變為新台幣四十元兌換一美元,致使公司外銷不賺錢,後來我在八十年四月間也有以我父親的土地貸款六佰萬元左右用以作為公司的週轉之用,公司一直到同年八月下旬才週轉不靈而退票,因為我已經向銀行借六百萬元左右仍無法挽救公司,所以在八十年八月下旬有退票的情形,就決定公司不再經營,亦不再進貨,並在八十年九月六日將公司所剩餘之光美公司之貨退還給光美公司,其中八十年九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在八十年六月下訂單,七月交貨,八十年十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八十年六月下訂單,七月交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八十年七月下訂單,八月交貨,八十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這些送貨單,是最後的送貨單據,我並沒有要詐欺光美公司之意思,否則我不會於退票後即將公司所剩餘之貨退還光美公司,而且後來生意失敗之後我就到台北縣工作,一直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後來我母親跟我講這件事,我就馬上去借二十萬元來和光美公司和解,伊是因周轉不靈才無法給付貨款,並非於訂貨之初即存心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故須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間互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右揭事實雖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送貨單影本五紙、慶達公司退貨單影本一紙、出貨及貨款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慶達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五五四號係於八十年八月下旬起有退票記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函二份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言,八十年九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在八十年六月下訂單,七月交貨,八十年十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八十年六月下訂單,七月交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期之支票是八十年七月下訂單,八月交貨,八十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之送貨單,是最後的送貨單據,依產業界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易,而常於交貨後之次月收貨款即票據,而此票據又常非即期票,故被告所言訂貨及交貨之時間均係在退票之前應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確有光美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得知慶達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仍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將公司內所剩餘之光美公司之貨退還光美公司,此有退貨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以其父 黃書訓 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一、七四二、六七一、六八一地號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此有土地謄本四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慶達公司因新台幣四十元兌換一美元,致使公司外銷不賺錢,惟其後來在八十年四月間有以其父之土地貸款六佰萬元左右用以作為公司的週轉之用,所以公司一直到同年八月下旬才週轉不靈而退票,因為我已經向銀行借六百萬元左右仍無法挽救公司,所以在八十年八月下旬有退票的情形,就決定公司不再經營,亦不再進貨等語,尚堪採信,而本件告訴人並無法指出被告於退票前幾個月有不正常之大量進貨之情形,,又衡之常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即無需於八十年四月間又以其父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之用,並於光美公司得知被告所交付之八十年九月一日期、面額二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之支票於八十年九月二日遭退票後,仍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將公司內所剩餘之光美公司之貨退還光美公司,是以被告所辯伊無詐欺意圖,僅係購貨後周轉困難無法給付貨款等情,尚屬可採。本件應屬民事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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