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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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惟被告於94年4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年,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4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徐誠志 到庭證稱:被告係於94年4月間離家出走,離家原因不明,離家以後都沒有回家與原告居住,伊不知道被告現住何處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95年
5月24日境信彤字第0951080298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以:「乙○○現未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
5樓」、「乙○○未居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等語,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4月1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9442號函、95年6月6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14204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4月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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