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1258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2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94年
11月15日,裁決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2月17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肇事處時,因不明原因摔倒而肇事,肇事當時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於其受傷送醫中,現場處理員警將其血液檢體委託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測試,測得血液酒精含量為254.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0.254%,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天伊只有喝1杯啤酒,血液濃度不可能這麼高,且伊因為閃避來車所以跌倒受傷,伊在光明路有做酒測4、5次,但都沒有達到處罰點,員警要求抽血檢驗,伊未收到醫院檢驗報告卻收到酒駕罰單,實令人難以甘服,且伊因酒駕已遭法院判刑,伊認為有一罪二罰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雖供承其於舉發當天確有喝1杯啤酒,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時,為閃避來車因而摔倒受傷,然矢口否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不明原因摔倒而肇事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遭異議人拒絕,且因當時異議人受傷送醫,員警遂將異議人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54.2MG/DL,經警舉發「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258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94年11月15日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將前揭異議人之血液檢體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認「中興醫院送驗檢體檢出之DNA型別,經比對甲○○之各項
DNASTR式相對應型別均相符(重覆率為3.09×10以下),故認為送驗血液即可能為甲○○所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50028991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於勘驗警員當時舉發之錄影帶時,可清晰見得異議人於取締地點一直打電話,並拒絕讓員警酒測,至救護車到達現場前,員警幾次讓異議人酒測均未果;而後異議人於馬偕醫院就醫時,員警亦試行讓異議人酒測,惟均因異議人不吹氣而未成功,嗣於凌晨1時40分許,員警不得已始以抽血方式酒測,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員警強制抽血檢測送驗後,發現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95年2月17日),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堪予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裁決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至裁決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然其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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