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丁○○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28日在被告所開設之眼鏡行配一副無框眼鏡,然於同年9月20日因該眼鏡稍歪斜竟導致其螺絲刺入眼睛,致其右眼角膜大面積損傷,後察覺其該眼鏡鏡片旁之螺絲長達0.5公分,且靠近眼睛處0.15公分,足見該眼鏡設計明顯不當且危險。而其眼睛受傷害至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8,780元,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7,660元,且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其後續醫療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無法估計,為此先為一部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4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3年7月間至被告眼鏡行配無框眼鏡1副,但否認原告提出本院之眼鏡即係原告至被告眼鏡行所配之無框眼鏡,並否認原告係因該眼鏡而致眼睛受有傷害,而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其銷售之眼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係因配戴眼鏡於穿過布簾時,因碰到布簾而導致眼鏡歪斜,而致螺絲刺入眼睛受傷,顯係因外力影響所致,則原告眼睛之受有傷害,與系爭眼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且否認該損害與系爭眼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若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本件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及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7月間至被告創世紀眼鏡行配無框眼鏡乙副。
㈡醫療費用數據為8,780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之眼鏡(以下簡稱系爭眼鏡)是否為原告至被告
創世紀眼鏡行所配的眼鏡?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眼鏡致眼睛受有傷害?㈢就系爭眼鏡,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所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系爭眼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㈤如原告因系爭眼鏡而眼睛受有傷害(假設),則原告眼睛
之受有傷害,與系爭眼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二者有無因果關係?㈥原告是否受有醫療費用8,780元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眼
鏡間有無因果關係?㈦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57,660元之損失?該損失與系
爭眼鏡間有無因果關係?㈧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㈨本件有無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眼鏡,是否為原告至被告所配的眼鏡?原告主張:93年9月20日其之所以右眼角膜大面積損傷,是肇因於93年7月28日其於被告處所購買而配載之系爭眼鏡稍歪斜而導致其螺絲刺入眼睛所致,除提出被告信函(詳如本院卷第23-24頁)及系爭眼鏡為證外,並舉證人甲○○、丙○○之證詞為證。而被告除就原告曾於93年7月間至其處配無框眼鏡乙副一事不爭執外,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眼鏡,為其所配之眼鏡。經查,審酌原告所提之被告信函(詳如本院卷第23-24頁),則可知該信函之內容,乃被告就原告指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眼鏡致其眼睛受傷一事所為之解釋,而綜觀該信件內容全旨,被告並未承認系爭眼鏡即原告至被告處所購買,是以,此信函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即原告之夫)於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配眼鏡時是原告自己去,我沒有陪原告一起去,但原告配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她是在創世紀眼鏡行配的。」;又證人丙○○亦於同日結證稱:「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去配眼鏡,是原告受傷後我去關心她時,她才告訴我她在創世紀眼鏡行配的。」(詳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118-119頁)。則依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並未陪同原告購買系爭眼鏡,則系爭眼鏡是否即購自被告,自令人置疑。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眼鏡致眼睛受有傷害?原告主張:93年9月20日其之所以右眼角膜大面積損傷,是因系爭眼鏡設計不良致其眼睛受有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甲○○復於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之前配戴系爭眼鏡有多久?確實的時間我不清楚,原告配系爭眼鏡大約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而她配戴的時間大約也是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她從配戴後就開始戴著。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的時候,眼鏡有碰到門簾,然後眼鏡歪掉導致眼鏡的螺絲刺傷角膜」(詳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118-119頁)。則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配戴系爭眼鏡後就載著系爭眼鏡,其時間大約是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之久,而在此期間,系爭眼鏡均未發生任何安全上之顧慮,自屬有據。而原告眼睛之所以受傷,揆諸前揭證人所言可知,並非眼鏡本身之問題而導致,而係因原告配帶眼鏡『碰到門簾』,而因此撞擊力以致眼鏡歪掉方導致眼鏡的螺絲刺傷角膜,則可知原告之受傷,乃係外物介入因素所致,而非眼鏡本身所致,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眼鏡設計不良,致眼睛受有傷害一事,自屬無據。
(三)查原告提起本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被告眼鏡有何設計不良致其眼睛受傷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既不足認原告之主張有據,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眼鏡,是其至被告處所配之眼鏡;復未能證明其係因系爭眼鏡之設計不良致眼睛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6,4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