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5月24日下午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4583號自小貨車並停放在台北縣○○鄉○○路○號,因民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該車併排影響交通,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受處分人甲○○及乘客(其友人)均在車上昏睡,在員警喚醒後,受處分人坦承喝2瓶啤酒,且因找不到車位而併排停車休息,經警當場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2mg/L,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1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4583號自小貨車載送筍子給住在台北縣○○鄉○○路○號對面大樓之友人,當時本人確實停車且放置在上址路邊,該友人(即乘客 林麗華 )遂到附近商店購買2瓶啤酒一起在車內飲用並聊天,因當時伊正等候堂弟到來而暫時在車上閉目休息,伊在員警舉發時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應受罰云云。
三、經查,證人林麗華(異議人之友人即當時車上乘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5年5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榮總照顧弟弟時,接獲我先生之同事甲○○來電要載送筍子到我家並要我在下午17時前趕回孝義路等他,在我回到孝義路時,異議人甲○○的小貨車已停放在台北縣○○鄉○○路○號路邊,我請他到我家吃飯而他說不用,於是我到附近雜貨店買啤酒與他在車上一起飲用及聊天以等候其堂弟到來,異議人當時是在車輛停置狀態下睡著5分鐘而我是沒睡著,不久警察 陳志忠 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1日筆錄),核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況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忠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人原在下一個路口執勤,當天在不到下午17時30分時,義交通知我有很多下山的民眾反應有人因酒駕睡著在車內且該車輛併排停置在孝義路中間影響交通,我在不到18時前至該車輛停放處,當時看到該車輛之停放狀況確實已接近併排,我要叫醒他們兩個卻叫不醒,嗣後車內乘客即該名女子先起來並協助我將駕駛即異議人甲○○叫醒,異議人醒來時告訴我該自小貨車右邊原有機車但已騎走,我請當地派出所派人送酒測器來對異議人甲○○實施酒測並測得酒測值0.32mg/L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筆錄),則舉發員警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何實際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是縱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天經檢測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駕車行駛之行為,尚難僅以受處分人「停車接近併排位置而當時睡著狀態」而遽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均有未洽。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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