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6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8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行為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0月17日作成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42條、第7條之2,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註: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2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所稱之「開亮頭燈」,參照上揭條款之制定精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點所示,顯指開啟車輛之近光燈或遠光燈而言。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調撥車道,因未開亮頭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法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800元(6件違規案件總計罰鍰3,
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常遇有交通規定加強宣導,均能收到文宣或廣播訊息而提醒配合,然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乃係新修訂之規定,伊未曾耳聞亦未見政府加強宣導,否則不會連續遭逕行舉發而毫不察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款所謂科學儀器,應非指本件以人力刻意用手拍相機之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調撥車道(北往南)時,因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有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情形,遂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9月
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3668700號函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違規採證照片,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駛於調撥車道,確未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已於94年5月2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0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依該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再者,「調撥車道沿線均設有告示標誌,各報章媒體亦有刊登宣導,另本局自94年7月27日起加強宣導駕駛人依規定使用燈光,自94年8月1日始對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取締」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揭書函函覆明確;況參諸員警所提供之開頭燈宣導照片顯示,於調撥路段路口均有以LED告示牌指示駕駛人「開啟頭燈」,且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第1幀至第4幀,行駛於異議人後方之車輛均有開亮頭燈,據上,異議人對該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卷復違規採證照片係以用於拍攝照片之照相機所拍攝,亦屬科學儀器之1種,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元、600元、600元、800元,共2,60
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核該項關於逕行舉發之立法方式,其第1款至第5款係採列舉規定,第6款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行為另立概括條款而為規定。是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除關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得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外,須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反之,則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該款之意旨,並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10日、8月11日行經上開路段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0000000號),因原舉發單位函覆稱該2次之採證底片已遺失致無法再提供採證照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50132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則此2次違規行為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是本件就此2次之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就此2次之裁決,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2次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決書│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處分案號│││日期││││││├─┼───┼───────┼───────┼──────┼─────┼─────┤│1│94年10│北市裁二字第裁│94年8月2日│臺北市中山北│駕駛人不依│AC0000000│││月17日│22─AC0000000│上午7時54分許│路5段│規定使用燈│││││號│││光││├─┼───┼───────┼───────┼──────┼─────┼─────┤│2│同上│北市裁二字第裁│94年8月3日│同上│同上│AC0000000││││22─AC0000000│上午7時44分許│││││││號│││││├─┼───┼───────┼───────┼──────┼─────┼─────┤│3│同上│北市裁二字第裁│94年8月8日│同上│同上│AC0000000││││22─AC0000000│上午8時零分│││││││號│││││├─┼───┼───────┼───────┼──────┼─────┼─────┤│4│同上│北市裁二字第裁│94年8月24日│同上│同上│AC0000000││││22─AC0000000│上午7時49分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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