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經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泰國籍人)係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係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該公司工地間之物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000000000000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工程師丙○○,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分街99號附近時,因前方市場人潮擁擠,甲000000000000乃欲返回路口,改走其他道路,此時甲000000000000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身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000000000000竟未謹慎注意,即貿然由該街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適有 王佩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五分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有車輛倒車,隨即停駛,然因甲000000000000仍未即時注意及之,仍繼續向後倒車,以致撞及乙○○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身體遭後輪輾壓,致王佩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根肋骨併肺部挫傷及血胸、胸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左眼並達法定盲之標準而功能完全毀敗致生重傷害結果。
甲000000000000於肇事後,於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佩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18號第17至1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8至41頁、第51至57頁),核與告訴王佩玲及及證人丙○○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418號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9日 集逵 字第0950004919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8號第23至35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重傷害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僅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始能構成重傷害,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顯然修正後刑法對於人之視能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增加可以是否已經「嚴重減損」之要件以為判斷,而放寬可罰性之要件,而修正前則嚴格限制必須完全毀敗之情形,始能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然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可罰性要件較為嚴格,而較有利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下限為高,且重傷害之可罰性要件較為寬鬆,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自首乃係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報名姓名、年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證(他字卷第418號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因完全未能注意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過失程度甚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被告僅係外勞,資力有限,無法賠償告訴人,其所屬公司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
0萬元,然因告訴人個人有所堅持,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所屬公司所能給付之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