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罪
。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嗣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無前開修正前條文適用之餘地,自毋須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在中國大陸求學,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再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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