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7段34號5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8年6月29日邀同其配偶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期限至89年5月30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惟被繼承人利息僅付至89年12月29日止,經多次催討,迄今尚未償還。被繼承人已於89年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94號、第136號、第32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到庭表明其及子女皆已拋棄繼承,其無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且為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足徵其對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往來交易之情形有所知悉,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於臺北市○○區○○路7段34號5樓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較他人清楚。再乙○○既為上開被繼承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是否妥適?能否全部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均將直接影響其對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其顯較已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又其為臺北工專建築科畢業,先前從事營造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以管理遺產,本院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