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甲○○
王樂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照執
照為(九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四八號面積三二六點零四平
方公尺之鋼骨造自用農舍一座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王寶添 前向原告承租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重測前即高雄縣赤崁段
432地號)建照執照為(9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48號、面
積326.04平方公尺之廠房一座,租期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
至97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
約王寶添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如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詎王寶添自96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租約到期,仍積欠五個月租金
共計200,000元;經原告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亦不搬遷
,惟王寶添竟於97年3月25日死亡,王寶添之繼承人被告甲
○○、王樂芃自應就王寶添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2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092地
號(重測前為高雄縣赤崁段432地號)上建照執照為(91)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48號、面積326.04平方公尺之鋼骨造自
用農舍一座,租期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約王寶添應於每月
20日前繳付租金,然王寶添自96年9月之至租賃契約屆之
97年2月,尚積欠租金2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地籍謄本、建照執照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王寶添自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自96
月9月至97年2月積欠之租金200,000元,而王寶添於97年
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
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王寶添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赤崁段432地號即高雄縣○○鄉○
○段○○○○○號上之(9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48號、面積
326.04平房公尺之鋼骨造自用農舍一座遷讓返還與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