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林稟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2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進而在通訊軟體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被告明知原告甲○於10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於102年12月間之某3日,在被告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1樓,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內而為性交行為共3次;被告於第3次性交行為時,並射精在原告甲○體內而致原告甲○懷孕,原告即甲○之父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3年5月14日不得已帶同原告甲○至蘇榮茂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二)被告丙○○復明知原告甲○於104年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在前址1樓,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原告甲○再次懷孕,原告乙○再次於104年8月25日帶原告甲○至樂生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甲○之貞操權,並致原告乙○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經濟能力不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後,進而在通訊軟體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於10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02年12月間之某3日,在被告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1樓,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內而為性交行為共3次;被告於第3次性交行為時,並射精在原告甲○體內而致原告甲○懷孕,原告乙○於103年5月14日帶同原告甲○至蘇榮茂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又被告明知原告甲○於104年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在前址1樓,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原告甲○再次懷孕,原告乙○再次於104年8月25日帶原告甲○至樂生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對原告甲○為4次性交行為,並致原告甲○前後2次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貞操權,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父親,渠因系爭案件自身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甲○於案發時,甫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幾無殘值之汽車1輛,最近2年之年收入平均約5萬餘元,有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侵附民卷第6-9頁);被告原在小型超商工作,於105年車禍受傷後,因無法抬重物,故目前無業而無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原侵附民卷第10-11背頁);及審酌原告乙○未控管原告甲○交友狀況管教失責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並未施用強暴等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於3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30萬元、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