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0時0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170巷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後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適有無駕駛執照、年方16歲之陳姓少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行車時度不得超過40公里,竟超速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雙方見狀均閃避不急,甲○○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陳姓少年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陳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左足大拇趾、第二趾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陳姓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7頁身分證影本,姓名、年籍詳卷),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件車禍經
過(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少連偵字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6頁、少連偵字卷第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見調少連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大東醫院於105年1月22日出具之診字第NO.93041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貿然逆向駛入陽明路南向北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過失肇事,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少連偵字卷第10頁背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4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致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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