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切割器壹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股份」等字、第8行「中環路」補充為「中環路1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工具撬開他人所有腳踏車電子智慧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腳踏車,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自備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切割器1個及老虎鉗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OBIKE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90號被告吳志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
巿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與老虎鉗撬開臺灣奧致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奧致公司)所有之OBIKE腳踏車(編號000000000,價值新臺幣6,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電子智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逕將腳踏車騎走,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區○○路與瓊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奧致公司事業發展部經理 黃蓓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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