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董晉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
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董晉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晉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5日(嗣經減刑為37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2次、2月、7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之「美麗華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14日)1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口,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董晉賢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後駕車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查獲│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7公│││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克之事實。│││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4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為第5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