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9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吉利牌刮鬍刀、Xinpai牌鼻毛刀各1支、鼎極電池、超電王電池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22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左右口袋內而走出該商店大門欲離去之際,因門口之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 潘幸庭 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戴登貴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記憶問題在治療云云。經查:
(一)被告戴登貴確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店陳列之商品,卻未經結帳即離去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幸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無竊取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趁店內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並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其所著衣物之內而離開店家之過程,業據證人潘幸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已走大門,因門口防竊警報器發出聲響,我同事才追出將被告攔下,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東西未銷磁,他一直說沒有,大約20分鐘後,他才從他的褲袋內拿出電池等商品,被告偷取上述商品後,有走到櫃檯結帳蝦味先1包,其他則未結帳等語綦詳。由證人所述,被告於短暫之行竊過程後,仍知悉需至櫃檯結帳乙節,可知其行為時尚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商品所有權之理,足見其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並無疑義。再由被告於離開店內時,即先將所竊取之刮鬍刀、鼻毛刀、電池等物各分別藏放於其衣物口袋內,嗣僅結算手中所持蝦味先1包以掩飾犯行等情,亦徵被告係選擇性拿取便宜物品結帳,以圖掩飾其竊取其他較高價商品之犯行甚明。復綜觀被告於案發稍後之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質關於本件竊案之經過,均能切題回答其間行竊之細節,並明確表示:我在店內看到需要的東西徒手拿取後,就放在褲袋內,我竊取上開之物,都是自己要使用的,因為當時口袋內不夠錢,所以才沒有結帳,我只把放在手上的蝦味仙1包20元,拿去櫃檯結帳等語,核與證人潘幸庭上揭所證被告行竊情節大致相符,未見被告警詢時,有何記憶力欠缺或無法理解員警所詢問題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尚能於調查時,主張其因記憶力問題治療中,案發時雖其有客觀之竊盜行為,惟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而為己辯護,益見其當時心智與常人無異。又本案嗣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會談與觀察部分)被告雖自訴記憶力不好,但對於案發當天的過程記得很清楚,當時買很多東西,手拿不完就放在口袋,把手上的東西結帳完,就離開店家,知道將東西放在口袋不對,所以當天也沒多說什麼就跟著警察去做筆錄,由此推測被告在犯案當時,判斷能力尚可;被告認知功能於近半年(指105年6月至106年2月鑑定間)有退化情形,目前可能已達失智水準,惟推測105年6月20日前,可能無失智問題,或僅僅為處於失智前的前期狀態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686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告1份附卷可證,亦同上本院之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三)綜上事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因記憶力問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事後辯稱於案發時心理沒有意思要竊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案發當時可能處於失智前的前期狀態(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上揭刮鬍刀、鼻毛刀、電池等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其領回,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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