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生效後2個月內遷出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居所,遷出後應交付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前述保護令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5時55分許,前往上址處所內並大小聲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拿證件,並沒有對父親乙○○大小聲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有收受送達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年6月29日5時55分許,前往上址處所內並大小聲騷擾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復有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及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為被告父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內並大小聲騷擾乙○○,雖未達使被害人心理恐懼痛苦之嚴重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依上說明,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前往上開處所內並大小聲騷擾乙○○,而未遠離該處50公尺以上之行為,違反前述保護令中之2款規定,惟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大小聲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上址處所50公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