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妙蔭 相對人 李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六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八),准予變換為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