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日」更正為「6月」;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2行刪除「搜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被告吳俊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00區00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日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俊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李愷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李愷玲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93巷內尋獲前開機車,並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87號網咖內查獲吳俊賢,當場起獲前開機車鑰匙一副(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愷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愷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