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照片1張」。
㈢、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記車牌的習慣。不是伊偷的,是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明的朋友的朋友偷的,他跟伊說要去拿東西,本來中午跟伊約定1、2個小時(要還),但卻拖很晚才還我 云云 (見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25頁)。惟查:經證人 莊曉雲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是他騎機車蛇行,導致車牌被吊扣,我就上網查違規紀錄,發現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莊曉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為證,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其所使用之車輛上之車牌業已吊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又被告僅空言泛陳,曾將該部重型機車借予綽號小明之人,惟竟對借車之人資料一無所知,就將車輛借予他人,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975-DDS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警員 許朝欽 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333號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被告楊家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3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 林慶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莊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5月3日19時35分許,楊家成騎乘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慶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莊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員許朝欽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 鍾明翰 出具之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9月22日回函暨所附機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㈥機車車牌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