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詹順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大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22元(即2,220元×1/10),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