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58499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登錄在臺北市○○區○○路○○○號「回生中醫診所」執業之醫師,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在臺灣電視臺「健康最前線」節目中,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藉採訪及公開答問方式,由原告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及推薦使用何種中藥方治療,並與主持人、來賓接續宣稱其效果甚佳,歡迎有這方面問題的朋友找吳醫師(即原告)治療,或打電話詢問,或直接到其服務處所解決(或解答)問題,節目最後更宣播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
000,並緊接著廣告播出正和、中和兩家中醫診所的地址及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案經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認其內容宣傳各式療效,涉嫌違反衛生法令,乃以95年1月27日新廣三字第0950620942號函檢送95年1月23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帶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辦理。嗣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查認該節目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遂以95年2月10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1378號函副知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該節目製播公司就該涉及違規之事實提出說明後,查認系爭節目內容涉「病名及療效」,且有諮詢專線電話提供民眾洽詢,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22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利用系爭「健康最前線」節目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構成實質的「醫療廣告」?㈡系爭節目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
限制,及同法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對於醫療廣告方式之限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姓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前年、月、曰。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祕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2項、第86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必原告之行為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且原告確有以公開祖傳祕方、公開問答、藉採訪或報導為醫療廣告宣傳之行為,否則,自難依醫療法第103條之規定論處。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在參加健康最前線節目之錄製過程中,從頭至尾並未提及原告之全名,亦未提及服務之醫療院所、地址、電話,本不生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85條有關「醫療廣告」之問題;雖主持人 馬世莉 、來賓 童毅軍 等人因原告以中醫專業回答伊等相關健康疑問,基於節目中彼此互動間之禮貌與善意,而對原告有所誇獎,乃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應對來賓、主持人之言語,負所謂「醫療廣告」之責。
三、再者,被告主張之0000-000-000,係正和中醫診所、中和中醫診所於合法付費醫療廣告中,所留之診所「服務電話」,並非節目製作單位依法所留之「諮詢專線」,此由被告提呈之節目內容明白顯示「健康最前線,健康諮詢專線:
0000-000-000」,與正和中醫診所,中和中醫診所合法付費醫療廣告所留「預約專線、服務電話:0000-000-000」,截然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係執業於「回生中醫診所」,而非「正和中醫診所」或「中和中醫診所」,該2診所之合法付費醫療廣告,本與原告無涉!更與原告參加之節目無關。雖原告本於中醫專業闡述「陽痿」、「早洩」症狀,說明中醫治療方法,惟此一行為並不任何違法(按:被告代理人於96年3月21日庭訊時,亦曾表示節目中之問答本身尚無違法),然被告錯將正和中醫診所、中和中醫診所合法付費醫療廣告所留服務電話、預約專線:0000-000-000,誤認係原告所為,以致嚴重誤會原告「...並宣播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提供民眾洽詢等內容,涉嫌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誠有不當。
四、末查,原告身為中醫師,謹守醫療法相關規定,未於節目中透露自身全部姓名,以及服務之醫療院所、地址、電話,毫無藉此訪談宣傳醫療業務之意圖。被告片面聲稱撥打0000-000-000(按:此乃醫療廣告電話,非節目製作單位之諮詢專線,況節目諮詢專線係0000-000-000,亦非原告所為,兩個電話號碼,皆與原告無關!),可以輾轉得知有關原告執業之訊息,是否屬實,不得而知,被告迄今未依法證明之。縱令為真,亦無任何法令禁止接聽電話者,應發話人之要求,好意轉達原告之相關訊息。今被告如何能倒果為因,將合法醫療廣告之服務電話,強行曲解與原告有關。故原處分既於法未合,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同法第86條:「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2、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3、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4、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5、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6、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7、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同法第103條規定:「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略以:「‧‧‧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依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節目並無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原告僅單純接受邀請參與座談,純屬義務協助拍攝;又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係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等節:
㈠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
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查健康最前線影片內容,共有主持人馬世莉、2位來賓 林玉紫 、童毅軍及甲○○醫師在場,主持人馬世莉表示:「有腎虧的問題,來找吳醫師就對了,吳醫師說保證1個月內,讓你的症狀完全消失,你若是有不清楚或是有需要,都歡迎您親自到服務處來,我們的醫師,都一定會很誠懇為您解決問題,有經驗的醫師,在治病不一樣就是不一樣,就像吳醫師在治病是對症下藥,可以說一、二星期就見效果,一個月就把病完全醫好,所以說有任何問題,來找他就沒問題。」另一來賓童毅軍亦在節目中表示:「趕緊來找吳醫師治療,可以說是保證有效的。」甲○○醫師自己也表示:「經由人介紹到我(吳醫師)這服用滋陰固腎丸、鴛鴦蝴蝶丸而治癒」;「歡迎有這方面問題的朋友,您直接到服務處來,我一定很誠懇為您解答」等語。故前開節目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由原告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及治療方法,節目結束後亦介紹正和中醫診所及中和中醫診所,並留有同一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供民眾諮詢,凡此有新聞局95年1月23日節目側錄帶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並無系爭諮詢專線電話,亦無招徠醫療業務,顯屬無據。㈡再者,上述節目提供之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經
被告循線查證,該用戶地址與節目製作人 詹大森 地址相同,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5年3月23日衛醫字第0950011288號函附卷可稽。且該聯絡電話確實可取得原告在正和中醫診所之看診地址及時間,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電話聯繫原告,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則本件雖專線電話提供之看診診所非原告之執業診所,惟既可提供原告之看診地址及時間,殊難謂原告無藉節目採訪或報導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即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節目整體內容觀之,足以認定有暗示與影射醫療業務。節
目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9條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且逾越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醫療廣告內容之範圍。爰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86條第3及第5款之規定,「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爰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處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宋晏仁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被告以原告係登錄在「回生中醫診所」執業之醫師,其於
95年1月23日在臺灣電視臺「健康最前線」節目中,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及推薦使用何種中藥方治療,宣傳內容涉「病名及療效」,並有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提供民眾洽詢,整體觀察,係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等情,有新聞局95年1月23日節目側錄光碟片及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原告與節目製作人詹大森所提說明書等附卷可稽。乃認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223
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其僅係接受邀請參與座談,純屬義務協助拍攝;又
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係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等語。按所謂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既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則只要實質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為某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醫療業務,且其宣傳行為足以彰顯其「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意圖),即構成「醫療廣告」,並不以形式上係委託刊登或播出醫療廣告者為限,亦不以實現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為必要。又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或採訪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既為醫療法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則任何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如係藉公開答問或採訪為宣傳之方式為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系爭「健康最前線」節目內容,共有主持人馬世莉、2位來賓林玉紫、童毅軍及原告(甲○○醫師)在場,原告先宣稱:「根據我行醫25年來,醫治過數萬名患者的經驗,男人的早洩症,要治好是不困難‧‧‧有對症下藥,一般一個月,就可以完全好去,不幸有早洩這種困擾的患者,不妨親自到服務處來,我一定親自為您解答」,接著來賓林玉紫說:「嘩,一個月就會好喔,所以‧‧‧全部沒問題」,主持人馬世莉即表示:「有腎虧的問題,來找吳醫師就對了,吳醫師說保證1個月內,讓你的症狀完全消失,你若是有不清楚或是有需要,都歡迎您親自到服務處來,我們的醫師,都一定會很誠懇為您解決問題,有經驗的醫師,在治病不一樣就是不一樣,就像吳醫師在治病是對症下藥,可以說一、二星期就見效果,一個月就把病完全醫好,所以說有任何問題,來找他就沒問題」、「若是有像吳醫師說的這些症狀‧‧‧,您都可以打電話或者是隨時到服務處來,我們的醫師,都會很誠懇的為大家解決問題」,另一來賓童毅軍亦在節目中表示:「趕緊來找吳醫師治療,可以說是保證有效的」、「吳醫師以他的經驗所開的藥方,大約2至3禮拜,就可以看到效果,免煩惱」,此外原告並舉例宣稱:「黃先生26歲,高雄人,結婚以後,夫妻生活從來未有過魚水之歡‧‧‧後來經過好朋友的介紹來找我門診‧‧‧經用三個月後病就完全好去」、「介紹他來我的診所治療‧‧‧先服用一個月的滋陰固腎丸‧‧‧然後再服用
40天份的鴛鴦蝴蝶丸,二個多月後夫妻再做愛時候,真的不一樣就是不一樣」、「大約2至3禮拜,就可以見效果,最多二個月左右,就可以完全好去‧‧‧歡迎有這方面問題的朋友,您直接到服務處來,我一定很誠懇為您解答」云云,四個人一搭一唱,而且不斷重複類似的言詞,節目最後更刊出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同時由主持人馬世莉宣稱:「吳醫師可以說是這方面的專家,也是最具權威的,如果有這方面的問題,找吳醫師就絕對沒問題,你若是有不清楚或有需要,都歡迎您親自來到服務處,我們的醫師,都會很誠懇來為您解答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側錄光碟片屬實,並有列印的畫面紙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該節目中,係以「腎機能虧損」為主題,藉採訪及公開答問方式,由原告闡述「陽痿」、「早洩」症狀及推薦使用何種中藥方治療,並與主持人、來賓接續宣稱其效果甚佳,歡迎有這方面問題的朋友找吳醫師(即原告)治療,或直接到其服務處所解決(或解答)問題,節目最後更宣播諮詢專線電話號碼提供民眾洽詢,其目的無非招徠患者前往其服務之診所接受醫療。則從整體觀察,系爭節目內容雖未直接提供原告服務診所之名稱、地址或信箱,然原告於節目中不斷宣稱其醫術如何高明,呼召有這方面問題的觀眾朋友前往其服務之診所接受治療,主持人及其他來賓亦同聲唱和,並讓觀眾知其姓、認其貌,再由製作單位宣播諮詢專線電話號碼,透過主持人鼓勵民眾打電話詢問,或親自前往「吳醫師」服務的診所接受治療,已足以彰顯其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意圖),依前揭說明,實質上符合醫療廣告之要件。惟其所宣傳醫療業務之內容,涉及「病名及療效」,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且係由原告與節目主持人及其他來賓公開唱和,為原告宣傳醫療業務,構成藉「公開答問」及「採訪」為宣傳,則其宣傳方式又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對於醫療廣告方式之限制。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於系爭節目結束後播放介紹正和中醫診所及中和中醫診所
的廣告時,所出現的預約及服務專線電話0000-000-000,與節目結束前所播出的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兩者雖不同號,但該預約及服務專線電話號碼緊接著該諮詢專線電話號碼播出,再者,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撥打該預約及服務專線電話:0000-000-000,查詢:「請問您那裡是健康最前線的節目嗎?」,受話方回答:「是」,接著詢問「吳醫師」的看診地址,受話方明確告知:○○○區○○路○○○號,正和中醫診所,看診時間是一到六上午9點至
12點,下午2點至9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訴願卷第27頁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電話聯繫原告,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訴願卷第26頁可按,則該專線電話提供之看診診所雖非原告登錄執業之「回生中醫診所」(亦設在台北市萬華區),惟既可提供原告之看診地址及時間,殊難謂原告無藉系爭節目採訪或公開答問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提供專線電話號碼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況查系爭節目除於結束前播出的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下方載明節目製作人為詹大森外,節目結束後播放之上述廣告提供之預約及服務專線電話:0000-000-000,經主管機關循線查證結果,該用戶地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5之3號,竟與系爭節目製作人詹大森地址相同,此有詹大森所寄說明書(含信封)及臺中市衛生局95年3月23日衛醫字第095001128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至8頁、第17頁可稽,已可證明兩支電話的關連性。參以本院於審理另件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95年訴字第2380號)乙案時,發現「國衛電視台」頻道於94年8月24日播出馬世莉主持的「健康最前線─男性困擾」節目,亦係由本件原告出席宣傳醫療業務,節目最後播出的諮詢專線電話號碼、製作人姓名、節目結束後播放之正和中醫診所廣告提供之預約及服務專線電話號碼等,均與本件情形相同,此有該95年訴字第2380號案之原處分函影本及由國衛電視節目側錄光碟片列印的畫面紙本附本院卷可稽,益見系爭節目製作單位係有意將其節目與正和中醫診所的廣告綁在一起,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經由正和中醫診所廣告提供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查詢,可以取得原告在正和中醫診所之看診地址及時間,當非出於偶然,而係製作單位有意安排之結果。以上事證,更加證明原告有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原告辯稱其僅單純接受邀請參與座談,並未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第四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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