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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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49號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15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所定,同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495號偵查中,並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諭知被告甲○○應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茲經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龐大且過往入出境紀錄頻繁,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無必要,且核無不當之情。從而,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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