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LEHOA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並約定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陳素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莊陳素梅到庭證述詳實,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依該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境,且其後無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一一三五七號函在卷可憑;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越南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收受,有外交部函文二紙、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在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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