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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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陳令芳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三大報紙
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在三大報紙刊
登道歉啟事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所經營之麵食館
長期飄散油煙味,且麵食館的客人經常影響其出入,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反應,原告回以該油煙味
並非其麵食館所散發,亦未見有客人阻擋出入口等情,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在原告經營之麵食館前騎樓處,公然以「沒
有臉皮的人」、「你是沒眼睛嗎」之穢語辱罵原告,致使原
告在鄰里及客人間遭受異樣眼光,身心俱疲,實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犯有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號麵食館前騎樓處,以「沒有臉皮的
人」、「你是沒眼睛嗎」等語辱罵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
48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654號卷第13-15頁),且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在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口出「沒有臉皮的人」、「你
是沒眼睛嗎」穢語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
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食館前騎樓處,對
原告辱罵「沒有臉皮的人」、「你是沒眼睛嗎」穢語等情,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麵食館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對
原告辱罵「沒有臉皮的人」、「你是沒眼睛嗎」穢語等情,
已如上述,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目前
就讀二技進修部一年級,自營麵食館,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
;被告高職畢業,婚後原在電子業上班,自104年6月22日起
擔任全職媽媽,目前待業中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本件事實經過及發生
地點,並兼衡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6頁
)、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簡
附民字第7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雖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
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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