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黃平志
黃平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平輝
被 告 黃玉慧
黃文彥
黃文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
壹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南投縣○○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01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元。而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帳面價
值為195,766元,與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17,604元,合併
計算價額為213,370元【計算式:195,766元+17,604元=
213,370元】,至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70元。復原告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01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元。經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
,642元,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是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現值應為2,854,579元【計算式:(131.9㎡×
21,642元/㎡)=2,854,579元,即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乘以
108年1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角不計入】,與備位聲
明第2項請求之17,604元,合併計算價額為2,872,183元【
計算式:2,854,579元+17,604元=2,872,183元】,至備
位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83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金額2,87
2,18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原告於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欠27,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