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
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
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兼衡被告酒
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護欄而肇事(無他人受傷)之
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告陳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桃交簡字第40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0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台15線邊界驛站前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撞路
旁紐澤西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對陳勇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勇義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陳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