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張壯吉
黃靜美
被 告 廖敏瑄
廖建諭
廖俊忠
廖守美
廖淑娟
廖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敏瑄、廖俊忠、廖守美、廖桂媛經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廖敏瑄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繳納帳款,詎
料被告廖敏瑄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05,331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本院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17505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廖敏瑄之母即被繼承
人 廖洪碧 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3日死亡,遺有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市○○路○○○巷○○號)建物等遺產(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廖敏瑄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應為廖洪碧之繼承
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廖敏瑄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即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執行,
乃與被告廖建諭、廖俊忠、廖守美、廖淑娟、廖桂媛合意,
於107年6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廖建諭、廖俊忠,導致減少被告廖敏瑄積極財產,使原
告對被告廖敏瑄之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
態,而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建諭、廖俊忠應塗銷於107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廖敏瑄、廖俊忠、廖守美、廖桂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然其與被告廖建諭、廖淑娟共同具狀抗辯以: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權利
。且廖洪碧生前借款被告廖敏瑄共計145萬元,被告廖敏瑄
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並積欠其他被告債務,經全盤考量採
計,其餘被告不再向被告廖敏瑄求償,由被告廖敏瑄應得部
分互相抵銷所欠債務,並考量廖洪碧遺願、傳統習俗,以及
生前特種贈與及歸扣,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廖建諭、廖俊
忠,其餘存款、現金、手尾錢、首飾金飾等遺產則公平分配
予被告,被告廖敏瑄並非毫無繼承廖洪碧之遺產。故被告間
就廖洪碧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被告廖敏瑄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敏瑄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廖敏
瑄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05,331元即系爭
債務,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7505號債權憑證;被
告廖敏瑄之母即被繼承人廖洪碧於107年2月3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等遺產,被告廖敏瑄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應
為廖洪碧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於107年6月1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建諭、
廖俊忠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9月13日投院平99司執平
字第1750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被繼承人廖洪碧
遺產稅核定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
告廖建諭、廖淑娟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敏瑄確實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被告均為廖洪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
地,被告廖敏瑄並未對被繼承人廖洪碧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
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敏瑄於分割登記後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
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遺產分割協議屬一身專
屬權之行使,且被告廖敏瑄與其餘被告就廖洪碧所遺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廖敏
瑄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列印日期為108年3月19日,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
間。
⒉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固自廖洪碧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另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保
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所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又查被告廖淑娟之配偶即證人 何金泰 於本院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有聽說被告廖敏瑄向家人借錢,兄弟
姊妹都有借給被告廖敏瑄過,被告廖敏瑄也有向母親借過錢
,借款金額很多,我們每次回去,廖洪碧都會跟我們說被告
廖敏瑄急需用錢,每次都1、2萬,逢年過節會多拿一點,我
們都直接拿給廖洪碧,被告廖敏瑄大概在2、3年前有簽2張
本票及一張切結書,被告廖敏瑄當著廖洪碧、我及被告廖敏
瑄、廖建諭、廖淑娟的面簽下,因為她不斷跟廖洪碧要錢,
廖洪碧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廖淑娟說太多次,也不可能一直
拿錢給她,至少要有一個本票,也要保證她以後不再跟廖洪
碧拿錢,以後她自己的債務自己解決;廖洪碧過世後,有討
論借款如何處理,因為女生都結婚了,只剩被告廖敏瑄未婚
,廖洪碧曾說過如果她過世了,這些債務我們不要再跟她計
較了,因為都是被告廖敏瑄在照顧廖洪碧,請我們體諒她的
辛苦;廖洪碧曾說她有一些金飾、現金,分給大家,住的房
子要留給被告廖建諭、被告廖俊忠兩兄弟繼承。女生方面繼
承動產,被告廖敏瑄分配到1個黃金戒指、2個翡翠戒指、還
有手尾錢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
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足見廖洪碧生前所有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
有現金、金飾等動產,被告廖敏瑄縱經協議分割後未取得系
爭房地,其若已取得上開現金及金飾,並以系爭房地應分得
部分抵銷積欠廖洪碧及其他被告之債務,亦非可逕行認定為
無償行為。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即非原
告主張之無償行為,且係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⒊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
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債務人即
被告廖敏瑄與他人即被告廖建諭、廖俊忠、廖守美、廖淑娟
、廖桂媛共同為之,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得訴請撤銷之
行為。再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縱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敏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自99
年即積欠系爭債務未還,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洪碧乃於107
年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與被告廖敏瑄於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廖敏瑄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
衡估,即無可能就其將來是否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列為判
斷基礎,而作為是否同意被告廖敏瑄申辦信用卡之依據。是
被告廖敏瑄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從而,分割協議使被
告廖敏瑄未能登記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雖因此間接對於
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未取得繼
承利益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持上開理由,自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使被告廖敏瑄未因
分配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非無償行為,係被告行使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洪碧所遺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107年6月12日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建諭、廖俊忠應將被繼承人廖
洪碧所遺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7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
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