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秀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
款之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16,225元(其中本金為180,36
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由蘇格蘭皇家銀行(下稱蘇格蘭銀行)所持有,嗣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蘇格蘭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復於
101年6月29日自澳盛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已依法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資料查詢及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