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巫坤燦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弄○○○號五樓之
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林
秋美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5樓之
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 林秋美 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而林秋美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林秋美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
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經由拍賣
程序買得,並已移轉登記與原告,詎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
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其大哥及大嫂即林秋美因積欠其
貨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屋讓其居住來抵貨款,且從921地震
後,其陸續花很多錢,請原告給其一些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其大哥及大嫂林秋美因積欠其
貨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屋讓其居住來抵貨款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
正當合法權源存在,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原
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