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巫坤燦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弄○○○號五樓之
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林
秋美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5樓之
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 林秋美 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而林秋美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林秋美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
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經由拍賣
程序買得,並已移轉登記與原告,詎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
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其大哥及大嫂即林秋美因積欠其
貨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屋讓其居住來抵貨款,且從921地震
後,其陸續花很多錢,請原告給其一些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其大哥及大嫂林秋美因積欠其
貨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屋讓其居住來抵貨款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
正當合法權源存在,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原
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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