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春貴
賴 足
賴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3,000,00
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000,000元。又系爭
甲地面積為7,02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而系爭乙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000元,則系爭土地之現值為3,152,989元【計算式:
(7,024.1×290)+(186×6,000)=3,152,989元】。
依首揭規定,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2,989
元。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應予撤銷及塗銷,然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4,766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152,989元,故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154,766元計算。又原告上開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先位
聲明金額3,152,98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欠30,62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