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沈凱榮
被   告  徐兆勤徐玄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
商銀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85元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
復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已通知被
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反
約定達7個月(含)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
(含)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月5日止
尚積欠145,586元(其中本金為127,914元),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
獲置理。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586元,及其中127,914元自94年9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就信用卡部分,被告與中
華商銀固於上開用卡須知第4條約定如持卡人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得加計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酌
減為1,2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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