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謝榮銓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遭不詳人士無權占用搭建墳墓,請求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之土地
價值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7,500元=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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