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薑母鴨店內喝酒,迄當日二十一時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67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枋寮鄉地利村台七十五線五叉路與臨海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與 陳東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989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因而查獲。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竟仍開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形成莫大危害等情狀,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