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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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80、22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袋合計毛重壹佰貳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袋合計毛重壹佰貳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8年10月21日確定;又於90年5月20日22時40分之前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91年10月11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嗣甲○○再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至9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之4日內止),約1天施用
1至2次之頻率,以鋁箔紙或玻璃球吸食器燒烤過濾之方式,連續在臺北縣瑞芳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至9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之1日內止),約1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宜蘭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為警先後於93年10月4日晚上11時及93年10月15日下午
2時,在宜蘭市○○路宜蘭市農會旁、基隆市○○街○號查獲,並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袋合計毛重126.1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2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袋93個及電子秤1台;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袋合計毛重126.1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466號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93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436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袋合計毛重126.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93個、電子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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