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18號原告乙○○
2樓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甲○○
4樓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患乳癌,長期在馬偕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被告即與原告疏離,未有任何夫妻性生活,嗣被告並於91年4月12日離家,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長期在馬偕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被告即與原告疏離,未有任何夫妻性生活,嗣被告並於91年4月12日離家,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乳癌病患追蹤卡影本一件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靜怡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88年間因患乳癌,長期在馬偕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被告即與原告疏離,未有任何夫妻性生活,嗣被告並於91年4月12日離家,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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